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限定刑事责任人,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新丰县**院**路**,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2019年6月12日至14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三次到新丰县**花园一期售楼部外面的工地处盗窃建筑支架铁扣,并将2019年6月12日和13日盗窃的建筑支架铁扣贩卖给潘某某,后由潘某某再贩卖给薛某某,存放在新丰县大洞村**废品站,新丰县公安局在2019年6月15日对**废品站处的740斤钢管铁扣进行证据保全。谭某某在2019年6月14日晚正在新丰县**花园一期售楼部外面的工地处盗窃建筑支架铁扣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盗窃的钢管共计260斤铁扣被新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建筑支架(铁扣共计1000个,每个约重500克)价格为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陆元整(5586元)。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精神状态处于发病期,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该次鉴定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谭某某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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