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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威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村,窃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东塘工业区,窃得被害人蒋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蒋伟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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