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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5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9号兴元星辰小区门口的工地内偷了1根长约4M工字钢,后二人于2019年5月4日4时许将盗窃所得工字钢以172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福马路市政加油站对面一收废品店。

2、2019年5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9号兴元星辰小区门口的工地内偷了1根长约4M工字钢,后二人于2019年5月7日4时许将盗窃所得工字钢以158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福马路市政加油站对面一收废品店。

3、2019年5月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伙同张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19号兴元星辰小区门口的工地内偷了2根长约4M工字钢,后二人于2019年5月9日4时许将盗窃所得工字钢以360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福马路市政加油站对面一收废品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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