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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系株洲**配件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无前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因株洲**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生产需要,到广东东莞市**加工厂购置配件,私营加工厂老板明确告知其没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证等,不能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向其他公司以10%的价格购买。谭某某将此情况报告株洲**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已不诉),左某某为谋取公司利益,增加公司的进项税,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在明知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同意由谭某某负责经手购买了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291538.45元,税额合计49561.25元。于2014年9月购买了由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299051.30元,税额合计50838.70元。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检查,认定上述发票系虚开后要求株洲**配件有限公司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同时对株洲**配件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3月、5月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晏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与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100399.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所在的**公司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罚款;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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