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6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60********,壮族,高中文化,广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6月2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4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9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月9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广西**冶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广西**集团全资子公司,系国有企业。2010年2月,**公司与广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以18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控制的板肥、板门、渠浸、把浮、红阳五个探矿权。在签订合同之后,**公司支付给**公司20%的定金。合同约定,待探矿权完成转让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款项,过户一个支付一个。2011年春节前,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多次找到时任**公司**的曾某某(另案处理),希望曾某某拨付300多万元探矿权转让款,当时五个标的探矿权均未按合同约定过户,支付转让款不符合规定。在**公司与**公司就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事宜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之前,未经广西**集团公司董事会讨论批准,2011年1月30日,*乙冶金公司**办公会,确定支付**公司270万元探矿权转让价款。次日,**公司将270万元探矿权转让价款汇入**公司账户中。付款后,五个标的探矿权仍未按约定进行转让过户。在请求**公司支付**公司探矿权转让款的过程中,谭某某为顺利拿到转让款,送给曾某某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曾某某收下,据为己有。时隔一年后,在2012年1月,**公司才与**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将探矿权转让总价款由1800万调整为1150万元。2011年至2012年,曾某某在任期间,一共支付给**公司595.74万元探矿权转让款,但至今为止,五个合同标的探矿权中,红阳、渠浸两个探矿权已灭失,板肥、板门、把浮三个探矿权也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过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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