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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8号**幢**单元**。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本案退回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涪陵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3月开始,任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有限公司、丰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代表股东秦某甲一方。2009年4月开始,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公司担任**,代表股东徐某某一方。任某某和谭某某负责**公司的所有资金支出并相互监督,**公司的每一笔支出均由任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共同知晓后支付。**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支出没有票据的情况,**公司有票据的支出均交由**张某某做账,没有票据的支出未交由**张某某做账。为了真实反应**公司财务状况,便于秦某甲和徐某某了解掌握,任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在担任**过程中分别单独制作了**公司支出情况的电子流水账,包括没有票据的支出部分。任某某将其制作的电子流水账保存在U盘和移动硬盘里,谭某某将其制作的电子流水账保存在U盘里。

2019年3月23日,秦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任某某担心公安机关发现真实账目,对秦某甲和**公司不利,将存储电子流水账的移动硬盘拿到丰都县湛普镇外面的长江边上扔进长江进行销毁,同时为了以后能够说清楚**公司的财务情况,将记录同样电子流水账数据的六个U盘交给秦某乙隐匿,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任某某将记录电子流水账的硬盘销毁后,告知了谭某某,谭某某将其存储电子流水账的U盘拿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外面的长江边上扔进长江进行销毁。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硬盘内的电子数据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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