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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居委会楼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石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氰化物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1.4元的价格从永川区昌州市场的陈某某处购买“三步倒”毒狗丸200颗,然后以2.5元、3元的价格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的百货门市部内销售。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虽然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谭某某在陈某某处非法购买了200颗含有氰化物的毒狗药用于加价销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的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

(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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