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3********,土家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为了保护庄稼不被野猪破坏,在2020年8月18日22时许在其石柱县西沱镇朱家槽村老湾组庙大丘(小地名)的田间通过铺设铁丝,并将铁丝的一头连接电胶线,然后再将电胶线连接到旁边的电线杆上达到通电的方式去捕野猪,在2020年8月19日4时许谭某某害怕有人被电到就去收铁丝,在去收铁丝的时候发现电击到1头野猪,后等天亮后其电话喊朱某甲和杨某某帮忙将野猪抬到公路边上,谭某某将野猪用三轮车运回家中宰杀,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石柱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认定,谭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系野猪,属于“三有动物”。经石柱县林业局认定猎捕涉案工具属于电击装置的一部分,属于《通告》中规定禁止使用猎捕野生动物的一种工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毁清单,石柱县野生动物保护站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照片物种认定书,石柱县林业局关于认定涉案捕猎工具的说明,会议记录复印件,石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石柱县林业局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人朱某甲、杨某某、黎某某、谭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依法扣押的野猪1头已经进行掩埋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