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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号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4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8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7日至7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4年,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碎石厂、重庆**有限公司等企业,并出资建造皇辰1号、皇辰6号挖石船和皇辰2号、皇辰3号、皇辰7号、皇辰8号运输船。被不起诉人谭某某2014年7月进入黄某某企业工作,担任重庆**有限公司副经理,协助经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管理上述船舶,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余元。2015年7月,谭某某被黄某某调整岗位负责农业合作社工作。2017年3月,谭某某再次被黄某某调整岗位负责重庆**碎石厂安全管理、重庆**碎石厂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2018年8月,谭某某从黄某某企业离职。期间,黄某某为谋取砂石利益,先后安排使用皇辰1号、皇辰6号两艘挖石船在长江朱沱河段采砂作业,所采砂石经配套的运输船运至长江岸边,砂在岸边直接予以销售,鹅卵石堆放在岸边后陆续运至重庆**碎石厂进行加工销售。其中,皇辰6号挖石船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至2016年10月;皇辰1号挖石船从2012年11月开始,在部分时间段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开采砂石,在明知2015年7月1日起禁采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至2016年10月。

2018年1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单元**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重庆市海事局会议签到表、长江干线永川海事辖区禁止采砂作业告知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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