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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6日、自2019年6月19日至7月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谭某甲驾驶“湘L3****”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谭某乙从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长河混泥土搅拌站出发驶往桂阳县流峰镇方向。18时15分许,当车途经桂阳县莲塘镇两路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因操作不当,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谭某甲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彭某某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019年1月7日至8日,谭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18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并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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