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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7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冉某甲,由石柱县**乡**村**组电站工地往**村**组老家方向行驶,途经石柱县石家乡九龙路3km+600m路段时发生侧翻,导致冉某甲当场死亡、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冉某甲无责任。

2018年8月11日,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谭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人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记录、不解剖说明、法医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冉某乙、冉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如实供述,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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