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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府**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1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0****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鎏嘉码头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谭某甲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谭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2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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