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驾驶鄂E9****二轮摩托车从位于秭归县**镇**村**组的家中来到本村一组村民谭某乙家中玩,在谭某乙家中饮用二两多散装白酒,后于当天15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自己家中。当天17时许,谭某甲驾驶鄂E9****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秦某某与女儿谭某丙,从家中出发来到**集镇吃晚饭,饭后谭某甲于21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家中,行驶至**镇**村交通劝导站附近公路路段,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检查的民警查获,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谭某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谭某甲随即被民警带到杨林桥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2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谭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查获现场、抽取血样、审讯的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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