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3198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务总监,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派出所东方**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派出所**镇**村**家园**栋*单元***房。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同年9月23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8月11日、10月2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是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另案处理)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楼盘销售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营销总监,张某某(另案处理)系该项目部营销副总监。因为该项目房产销售业绩不好,****公司准备将该项目的商铺对外包销。吴某某将项目部准备将商铺销售业务进行对外包销的信息告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谭某甲联系了钟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钟某某又联系了时任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沙**公司负责人的徐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谭某甲、钟某某、徐某某三人经商议准备合伙承接该包销项目。

钟某某、徐某某在吴某某的引荐下,以***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和****集团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见面商谈合作事项,****公司负责人同意让***公司从事****项目部的包销业务和运营工作,吴某某、张某某作为项目的营销总监、副总监负责商谈具体合作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吴某某、张某某向谭某甲、钟某某、徐某某提出要求两人各获得该项目包销业务利润的20%,否则谭某甲、钟某某、徐某某将拿不到该项目。徐某某表示因该项目合作条件苛刻,***公司不会批准合作,必须成立一家与***公司无关的新公司运营此项目。为顺利承接商铺包销项目并规避包销风险,同时实现吴某某、张某某要求的利益,徐某某、钟某某、谭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经过商议,均同意成立一个新公司。吴某某、张某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成为新公司的股东,各占新公司20%的股份,以此为对价,吴某某、张某某承诺负责帮助新公司从****公司获得****楼盘项目的包销业务,且在以后的销售过程中给予一定的帮助。

2017年9月,徐某某、钟某某、谭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五人作为实际股东成立长沙**管理有限公司,再成立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由**公司100%控股股权。钟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具体负责财务,徐某某负责招商运营,谭某甲负责渠道推广。

吴某某经向项目部和****领导报告,2020年9月30日,吴某某代表甲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代表的乙方北京**有限公司长沙**公司签订了《****项目商业包销及运营合作备忘录》,备忘录中写明乙方负责成立专门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公司,此运营公司负责与****签署本协议,为新公司入场提供条件。随后,吴某某向****公司领导报批《****商业包销合同》、《****商业包销合同补充协议》、《****商业裙楼销售方案》等材料,材料上多处写明与***公司签订包销合同,但却将《****商业包销合同》、《****商业包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乙方空着未填写,让领导以为和****签订合同的乙方公司是***公司。吴某某使用欺瞒方式最终帮助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包销合同以及其他合作协议。

经审计鉴定,2017年10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止,***公司以支付工资和福利方式,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373891元,支付给吴某某人民币374701元。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谭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40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备忘录、****包销合同、补充协议、OA系统审批件、****商业裙楼销售方案、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股东合作经营协议、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营销合作合同、分销渠道合作协议、***公司财务资料、大汉公司留存的、支付***公司相关费用的财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谢某某、田某某、湛某某的证言、徐某某同某某、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还认罪认罚,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