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路**房,务工,无前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1时许,谭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附近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双方均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面部及胸部等部位,后谭某甲、吴某某被现场群众劝开,谭某甲遂打电话叫谭某乙(谭某甲之子,已起诉)帮忙,谭某乙赶到现场后见谭某甲、吴某某扭打在一起,于是推开吴某某,吴某某踢谭某乙一脚,谭某乙恼怒,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头面部两拳,致吴某某鼻子受伤并流血,随后谭某乙、吴某某被现场群众劝开。案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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