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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34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闫某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中午12时许,杨某某在本市香洲区燕都后的工地宿舍因电动自行车被一辆三轮车挂倒,便将对方的三轮车推倒,并因此被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和谭某乙等人殴打。杨某某将被殴打一事告诉其同乡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和向某某得知消息后到现场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后被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等人殴打致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谭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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