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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0********,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组,现住址**。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丙住衡山县**乡**组,二人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18年间曾发生纠纷致两家关系不融洽。

2020年8月5日6时许,谭某丙的妻子杨某某去自己家菜园种菜,经过谭某甲家门口时,因琐事与谭某甲发生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大喊“打人了”。谭某丙在家里听见妻子叫喊声后来到谭某甲家屋前,问谭某甲为什么骂自己妻子,争吵间谭某甲用拳头朝谭某丙头部击打数下,后谭某丙和杨某某回到家中。

8月6日谭某丙被打后出现头晕眼花等症状,9日到至衡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丙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4日,经衡山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谭某甲与谭某丙达成协议,谭某丙愿意谅解谭某甲。

8月31日10时许,谭某甲主动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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