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以其父亲谭某乙与潘某乙发生冲突吃了亏为由,来到菜市场找到潘某乙理论,后矛盾升级,三人扭打在一起,潘某乙将谭某乙按在卖菜的案板上,谭某甲用拳头连续击打潘某乙头部及脸部,后双方被人劝开。潘某乙被打后心生不满找到谭某甲父子二人,三人再次扭打在一起,谭某甲用拳头击打潘某乙头部,后被人劝开。经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乙全身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潘某乙头部颅底骨折,构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在炎陵县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潘某乙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蔡某某、潘某甲、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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