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均为衡阳市南岳区*镇**三组的村民,两家互为邻里。2019年7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两家因菜园竹围栏的归属问题在邻居吴某甲家的前坪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打了被害人谭某丁的妻子旷某甲一耳光,随后便与被害人谭某丁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将被害人谭某丁推下该前坪南侧的一土坡,致使被害人腰3椎体骨折。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6日19时,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谭某丁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材料;2.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3.证人谭某乙、谭某丙、吴某某、旷某乙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照片);6.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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