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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故意伤害罪)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丙系同胞兄弟。2020年3月8日7时许,谭某丙妻子谭某乙因生活琐事来到谭某甲家,与谭某甲的妻子谭某仔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打架,谭某丙闻讯到现场后与谭某甲也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谭某丙拿着一根竹棍将谭某甲的头部打伤。谭某甲则手持一根木制锄头柄将其哥哥谭某丙头部和右手掌骨打伤,后被同村村民劝开。经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谭某丙损伤致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丙达成和解,由谭某甲赔偿谭某丙治疗等费用共计3.5万元,谭某丙对谭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虎踞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谭某仔等人证言;3、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因亲属之间纠纷,而致哥哥谭某丙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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