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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怀疑其妻子尹某甲有出轨行为,遂带着其同事罗某某,黄某某租车前往其岳父尹某乙家里以获取其妻子尹某甲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到被害人尹某乙家的堂屋门敲门,被害人尹某乙拒绝开门,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便用拳头和脚砸踢堂屋门,致使被害人尹某乙家的堂屋门(铝合金门)被损毁,后经被害人尹某乙联系其弟尹某丙前来出面制止,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才停止砸门。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的铝合金损失价值达6410元。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尹某乙全部财物经济损失648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3.证人尹某丙、尹某丁、谭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价格认证结论书;5、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尹某乙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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