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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敲诈勒索案)(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小武,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该案件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初,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胡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新余市高新区**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旁边挖鱼塘,2015年10月份鱼塘内发生死鱼的情况,胡某某等人多次到**公司要求赔偿。在**公司未同意其赔偿要求之后,胡某某、谭某丙、谭某乙、谭某甲等4人强行开车到**公司门口采取堵门堵路等方式闹事,影响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公司迫于谭某甲等人威胁,答应以五万元租下鱼塘,并于2017年3月向胡某某、谭某甲等人先行支付租金三万元,胡某某、谭某乙、谭某甲、谭某丙4人将该租金瓜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是否知道挖鱼塘是为了向**公司敲诈以及是否参与了与**公司的索赔谈判,且其获赔金额亦仅有谭某甲个人供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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