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绰号亚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0********,黎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教唆谭某乙、高某甲(均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两人去同村(**镇**村委会**村)的高某乙家偷开高某乙的摩托车给其使用,继而,谭某乙、高某甲到高某乙家,将王某某(高某乙同母异父兄弟)停放在家庭院里的一辆红色“洛嘉牌”125摩托车偷偷的开走交给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在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家中追回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的涉案摩托车1辆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谭某丙、谭某乙、高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陈穆敏
书记员:许婷瑾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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