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中午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楼钻恒珠宝店购买耳环期间,在试戴该店一个K金宝石戒指后,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将试戴的戒指戴离珠宝店,逃离现场。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戒指退回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对谭某甲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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