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黄金华、谭江华,叶某某(均被起诉)到长沙**公司考察后,了解到民间融资有利可图,决定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人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项目投资及实业投资、资本运营及投资管理;商业运营管理与商务咨询;资产经营管理及托管服务;企业管理及市场营销策划;房地产咨询服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服务)。由黄金华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谭江华担任总经理;叶某某担任监事。先后招聘罗某某、王某某、谭某甲、黄某某分别担任会计、出纳和业务员等职务。
2013年3月至2018年8月,黄金华、谭江华、叶某某在未经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利用各自在炎陵县经商多年的影响力,通过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借款等信息,以月息1.5%至2%为诱饵,采取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合作放贷协议、借款合同、企业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30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亿余元。黄金华等人要求集资参与人将存款转入黄金华和王某某等个人账户内,再以月息3%至4%的高利率借给杨某甲、谭某乙、颜某某等单位和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并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分别向集资参与人和借款人收取0.1%至1%的手续费。按照黄金华的安排,谭某甲担任业务员,联系、接待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制作、打印合同,有时还以出借代表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谭某甲在**公司工作五年,获得工资、福利、绩效奖、介绍费共计231,515.60元。
经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黄金华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共向306人非法吸收资金275,506,420.00元(减去叶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谭某甲、黄某某投入的41,840,000.00元,非法吸收资金233,666,420.00元),累计归还本息270,398,804.50元,尚有19,396,168.00元未能归还。
2019年11月12日,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谭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纸杯、名片、宣传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株洲银保监分局出具的证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抵押协议、股东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借款合同、借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付息申请表、领据、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表、福利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和同案人黄金华、谭江华、叶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凭证、银行流水等电子证据;6.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决策,没有主动向社会宣传、拉业务的行为,获利较少,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炎陵县公安局查封的谭某甲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房产,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由炎陵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查封的谭某甲位于炎陵县**镇**商业城市广场**、**号房产交由炎陵县人民法院在黄金华、谭江华、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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