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认定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谭某甲等人共同发起成立石柱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维护、计算机安装及维修、广告发布等业务,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金管理、结算类经营范围许可。2017年8月1日,江某某入股该公司成为股东。2017年底,江某某、谭某甲共谋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做一款类似于“喜联”的投资返利平台,于是聘请马某某为其开发“快乐商城”平台软件,后在微信注册成为“快乐商城呗”公众号。该平台以先行截留通过该平台进行消费结算的消费者消费金额的13%,并承诺给平台的商家返利截留金额的113%、给消费者返利消费金额的100%,平台将截留消费者消费金额的13%中消费者消费金额的10%用于第二天给商家及会员(消费者)发放红包,平台截留的消费者消费金额的3%作为平台的收益。为保持平台运转,江某某、谭某甲利用**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微信注册开通“快乐商城呗”微信公众号,后聘请谭某乙等推销业务员,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快乐商城呗”公众号,吸收商户和消费者(会员)进入平台,以上述高额回报骗取商户投资“快乐商城呗”平台。
经司法鉴定,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江某某、谭某甲利用“快乐商城呗”微信公众号,发展投资商家共计598家,注册会员共计9025名,商家投入共计55139690.6元到快乐商城平台,平台截留资金7168159.778元,平台发放红包总数为5058145.8元(其中,平台商家领到红包金额为2412366.079元,平台会员领到红包为2645779.721元),平台发放会员邀请奖励金额为542040.913元,江某某、谭某甲非法获利1567973.06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第一,“快乐商场”平台是否形成资金池的事实不清。该平台截留13%,其中3%用于平台提取获利运营,10%用于发红包提现、返消费券再次在该平台购物消费,但是发放的红包和返的消费券是被商家、消费者提现、消费还是截留于平台账户中形成了资金池的事实不清;第二,被不起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快乐商城”平台的创建是为了创新创业而在经营中管理、监管不善导致平台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运营,还是被不起诉人主观上以创建平台为幌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成资金池而非法占有用于平台获利的事实不清;第三,被不起诉人对刷空单的主观故意不清。“快乐商城”平台运营后有商家、消费者包括平台股东刷空单套取平台返红包、消费券,是被不起诉人默许、放任或是同意商家、消费者刷空单以达到非法占有3%的利润,或是制止商家、消费者刷空单以及平台股东刷空单是为了让真实消费者、商家能领到红包、消费劵,或是被不起诉人以此为诱饵诱骗商家、消费者进入平台消费而获取3%的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不清楚;第四,“快乐商城”平台收取3%的资金去向不清。该平台收取的3%的资金流向是用于平台维护等正常开支,还是被不起诉人提现而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清。因此,现有证据认定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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