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住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五里**街道**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2020年8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8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二零零几年,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从其所在的耒阳市**镇**村借了一把鸟铳打猎,后一直未归还放在其位于该村*组的家中二楼。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因与其妻子吵架,一时想不开便从耒阳市城区回到自己老家,并从二楼拿鸟铳到其母亲坟前准备自杀,其哥哥谭某丙等人一直对其进行劝阻。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控制,并查获了鸟铳。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曾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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