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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在其丈夫谭某乙2002年4月去世后的物品清理中,发现家中二楼杂物间放置一支土统,遂继续将该土铳留存。2020年7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民警根据涉枪举报线索,来到位于秭归县**镇**村**组**号的谭某甲家中,在其二楼杂物间墙角位置现场查获该土铳。同年8月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讯问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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