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3********,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谯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卫光街交汇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7毫克/100核实,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谯某某供述;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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