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肖某某认为谯某甲(谯某某胞弟)停放的摩托车挡住了其经营的位于澧县**街道**乡菜市场内的红薯摊位,便要求谯某甲推走摩托车,谯某甲明在推摩托车过程中与肖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谯某某见状上前与肖某某理论,肖某某便用右手指着谯某某讲狠话,谯某某将肖某某的手拨开,肖某某打了谯某某一耳光,后两人楸扭在一起,被不起诉人谯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的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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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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