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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路**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杨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翠湖南路****音乐餐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虞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纠纷,后双方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先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虞某某并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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