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江苏**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花苑**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亲友。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驾驶苏JP****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建湖县冠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逸湖新村门前路段,因其夜间雨天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导致车辆前部撞上从道路南侧向北侧横过的行人成某某,致成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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