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驾驶贵AC****重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方向往卫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站毕线(站街至鸭池河)王庄乡高山村粑粑店组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当,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谷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胸腹部及双上肢多发毁损伤死亡。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30日,谷某某与黄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谷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补偿对方人民币98000元,并配合对方保险理赔,黄某某家属对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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