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路**号,常住衡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4时53分,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驾驶湘******重型货车装着渣土沿衡山县开云镇黄花新区规划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规划路与107国道路口左转往北时(国道107线1739KM+200M),遇被害人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谷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左转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并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湘******重型货车左侧中部防护栏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谷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
经湖南省公路衡山站超限超载检测站对湘******重型货车进行检测,案发时该车辆总重39.71吨,车辆限重25吨,超限14.71吨,超限幅度为58.8%。
经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车辆转让协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公路超限超载管理系统检测单、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悔过书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全额赔偿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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