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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交通肇事案)_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饶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饶河县**镇**村农民,住**镇**村,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1月9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9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达到报废标准的黑JT****轻型普通货车,并于其后雇佣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

2018年12月5日17时28分许,许某某驾驶该车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街路口处。遇胡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许某某驾驶车辆与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许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5日,董某某、谷某某主动到饶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9年1月19日,许某某、董某某、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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