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9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湘潭市**院科员,家住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永安**栋**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大观园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谷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谷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4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