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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生于1960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乡**村**组**号,农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酒后驾驶甘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采集血液样本检测,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7mg/100ml(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51号),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彭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偶犯,驾驶距离较短,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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