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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8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桑珠孜区**村。无前科。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1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00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醉酒驾驶豫NF****号车行驶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与**南路往南200米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为96.03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豫N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966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综上,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谷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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