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赵某某,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锋区树新路3公里加87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谷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谷某某所驾驶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讯问光碟3张。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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