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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衡阳市雁峰区**村**号,住耒阳市**栋**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和妻子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谷某某夫妇未按期归还借款,陈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344号判决,判决谷任民、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4日,陈某某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谷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4日,谷某某分25次共偿还陈某某借款利息共计228000元,从此以后再未还款。

2018年8月3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谷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月28日,谷某某的银行账户有巨额收入,耒阳市人民法院于次日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谷某某将款项予以转移,致使法院未能执行。2019年5月2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谷某某执行司法拘留,但谷某某及其妻子拒不开门配合。2019年10月份,耒阳市人民法院调取谷某某各个银行账户的流水,发现其账户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收入达1589.49万元,且均同期支出,其中5万至100万元的收入为933.8833万元,支出为629.4586万元。其账户自2019年2月停止偿还陈某某的借款利息后至当年10月也有巨额收入,且均同期支出。2019年11月14日,谷某某在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时隐瞒了其具有销售收入、工程施工收入及库存产品的事实。

2020年4月24日谷某某到案后,谷某某及其亲属于2020年4月25日、9月11日、10月17日分三次将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800元还清,并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表、执行报告、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承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移送审查起诉前已执行判决,归还借款本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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