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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45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康晖路4号附4号的胖妹烧烤处,因饮酒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后其掌掴石某某面部,致石某某摔倒后髌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向被害人石某某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天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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