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3时,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曹家坪**店与被害人张某某(两人系同学关系)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肢体冲突,谷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的鼻骨、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谷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2.5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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