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超平,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苏州**公司的同事,二人因租房问题产生矛盾。2019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门店内,质问被害人王某某为何失信不与其介绍的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后二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的态度,用脚踹击被害人的胸腹部,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第4、5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病历资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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