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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盗窃案)(吉选霖)(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盗窃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街**号,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对吉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澄城县城关镇中心街八路朋朋蔬菜水果店内购买香烟时,趁店主不备,将被害人谷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 NEX3手机盗走。经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778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吉某某能够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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