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B栋**室内,趁无人之际,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MEIZU 16s Pro型手机1部和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Apple iPad平板电脑1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3月9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MEIZU 16s Pro型手机1部、Apple iPad平板电脑1部(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单次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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