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乡**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伙同潘某某(已不起诉)至本区**街道**村**建设工地,采用由潘某某翻围墙进入、谷某某在围墙外接应的方式,窃取工地内钢筋若干,后由二人共同将钢筋放置于三轮车上运输到**街道**小区**村**幢**号一废品回收站进行变卖,销赃款由潘某某商谈、收取,后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销。
2020年3月21日4时许、3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及潘某某再次至上述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相同分工窃取若干钢筋后向上述相同废品回收站变卖。
经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及潘某某三次销赃款共计人民币600余元,并在案发后共同向被害单位退赃6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戴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核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已退赃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