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家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锦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与谷某甲(在逃)、曾某某(在逃),三人驾驶一辆三轮车,从耒阳市出发,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片区农科所廉租房附近,将三轮车停放在廉租房对面马路,下车后三人到廉租房一楼的通道处,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红色、豪爵牌),谷某某等人将摩托车拖行20余米,靠近马路边时,被群众陈某某发现,谷某甲、曾某某迅速逃离现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将谷某某控制,并即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谷某某抓获。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位683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无犯罪前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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