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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94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食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30日0时,犯罪嫌疑人孔某某伙同谷某某、李某某、莫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东路**号**商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银行用卡中心放置在商厦**层大厅的成人拉杆箱、儿童拉杆箱、夏凉被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9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伙同孔某某、李某某、莫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东路**号**商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银行用卡中心放置在商厦**层大厅的成人拉杆箱、儿童拉杆箱、夏凉被等物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96元。现部分赃物已起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银行用卡中心人民币23000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物品照片、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某、李某某、莫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谷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东路**号**商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银行用卡中心放置在商厦**层大厅的成人拉杆箱、儿童拉杆箱、夏凉被等物品的犯罪事实。

2.送货单,证明谷某某等人盗窃物品价值3496元。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获得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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