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大楼对面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在被害人马某某睡着的情况下,使用密码解开马某某手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将马某某手机内的3000元转账到自己微信中,转账成功后立即将马某某手机上的微信支付记录删除。2020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谷某甲从马某某小儿子黄进义手中拿到马某某手机,以相同方式从马某某手机内转走3000元,转账成功后立即将马某某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6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织金县**附近抓获谷某甲。2020年6月16日,谷某甲前妻朱丹通过微信将6000元代还马某某。2020年12月10日,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谷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行为。鉴于谷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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