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盐城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因其经营的盐城市****有限公司差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便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曲某某(已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立案侦查)从于某某(已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立案侦查)处以淄博****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品名为增塑剂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 0273****-0273****),发票金额合计650759.99元,税额合计110629.21元,价税合计761389.2元。盐城市****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合计110629.21元。
为掩饰无实际交易,盐城市****有限公司(账号:320925090120100********)以支付货款转至淄博****有限公司(账号:9030103613542050005059),后于某某将转入淄博****有限公司的资金再从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02860********)转给曲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18200********),后返还给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个人银行卡(账号:62284519880********),资金同进同出,全部回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主动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出所抵扣的税款110629.2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谷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系民营企业家,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解决就业,尤其是目前疫情期间,依据中央“六稳、六保”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相关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暂扣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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